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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认真贯彻落实《安徽省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  2015-04-15   作者:     访问量:131 

 


 市安委会各成员单位:
  《安徽省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已经省政府常务会议通过,即将于2015年5月1日起施行。现将该办法及其解读转发给你们,请结合我市隐患排查治理体系建设有关要求和本地区、本行业、本系统实际,认真贯彻落实到位。

   各级、各部门单位要进一步树立抓隐患排查治理就是抓安全生产源头的意识,用思想认识到位促进贯彻落实到位,将安全生产关口前移,把隐患排查治理作为治本之策,最大限度地减少生产安全事故,维护好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

   要严格落实责任,压实生产经营单位主体责任,切实做到责任明晰、人人有责、人人负责;压实基层监督检查责任,生产经营单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和开发区管理机构等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要按规定履行责任,及时掌握本区域安全生产情况并向上级部门反馈,解决对安全事故隐患“视而不见”和“看得见、管不到”等问题;压实部门监管责任,强化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综合监管责任和有关部门承担的行业、领域的监管责任;压实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责任,协调解决重大问题,加大人力、财力、物力支持,推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到位。

   要加强宣传,加大对执法人员和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的培训力度,引导全社会高度重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营造抓好安全生产的良好氛围。

   要继续扎实推进隐患排查治理体系建设,督促生产经营单位基础建设达标、网上规范运行并不断提升绩效评估等级,落实好市政府关于隐患排查治理的四项工作制度,进一步加大暗查暗访、挂帐督办、月建月销、挂牌督办工作力度,促使全市隐患排查治理工作步入常态化、规范化运行轨道。

 

 

                                                                                                            马鞍山市安全生产委员会

                                                                                                                2015年4月8日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

                              第259号

 

    《安徽省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已经2015年2月27日省人民政府第4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王 学 军

                                                                                                              2015年3月10日

 

 

 

                              安徽省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生产安全事故隐患(以下简称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落实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责任,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事故隐患,是指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程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的规定,或者因其他因素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可能导致事故发生的物的危险状态、人的不安全行为和管理上的缺陷。

事故隐患分为一般事故隐患和重大事故隐患。一般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小,能够立即整改排除的隐患。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大,应当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经过一定时间整改治理方能排除的隐患,或者因外部因素影响致使生产经营单位自身难以排除的隐患。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责任主体,应当建立全员负责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体系。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第一责任人,其他负责人在职责范围内承担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是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具体责任人。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安排专项资金用于应当由政府负责的事故隐患治理。

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监督管理职责。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综合监督管理,并指导、协调、督促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做好对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有关行业、领域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监督管理。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七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引导生产经营单位采用先进技术排查治理事故隐患,建立健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信息系统。

第八条 排查事故隐患可以采用企业自查、委托为安全生产提供技术或者管理服务的机构排查、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监督检查等方式。

无法明确责任单位的事故隐患,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确定有关单位负责排查治理。

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明确单位、部门、车间、班组的负责人和其他从业人员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责任范围,建立责任追究机制。

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或者经营场所管理者应当保证市场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与生产经营单位签订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责任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责任,并定期组织开展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应当根据本单位生产经营特点,定期组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对下列事项进行排查:

(一)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操作规程的贯彻落实情况;

(二)劳动防护用品的配备、发放和使用情况;

(三)重大危险源普查建档、风险辨识、监控预警情况;

(四)危险作业、有限空间作业、粉尘作业场所等现场安全管理情况;

(五)从业人员安全教育培训、作业人员持证上岗情况;

(六)应急救援预案制定、演练,应急救援物资、设备的配备情况;

(七)设施、设备的使用、维护和保养情况以及工艺变化情况;

(八)其他需要排查的事项。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其他从业人员应当根据其岗位职责,对设施、设备、工艺等进行日常安全检查。

发现事故隐患的,应当立即报告现场负责人或者本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的人员应当及时予以处理;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有权停止作业或者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检查及处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在案。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现一般事故隐患的,应当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及时采取技术、管理措施予以排除。

生产经营单位发现重大事故隐患的,应当立即报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并采取技术、管理措施,根据需要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实行局部或者全部停产停业。

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向从业人员通报。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治理重大事故隐患:

(一)组织专业技术人员或者委托为安全生产提供技术或者管理服务的机构进行风险评估,分析事故隐患的现状、产生原因、危害程度、整改难易程度;

(二)根据风险评估结果制定治理方案,明确治理目标、治理措施、责任人员、所需经费和物资条件、时间节点、监控保障和应急措施;

(三)落实治理方案,排除事故隐患。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在事故隐患治理过程中,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防止事故发生。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疏散可能危及的人员,设置警示标志和警戒区域。必要时,应当派员值守。

事故隐患涉及相邻地区、单位或者社会公众安全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立即通知相邻地区、单位,并在现场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相邻地区、单位应当支持配合。

对外部因素造成的重大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自身难以排除的,应当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部门应当及时协调处理。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台账,记录排查事故隐患的人员、时间、部位或者场所,事故隐患的具体情形、数量、性质和治理情况;对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建档管理。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将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统计情况报送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定期统计分析本行业、领域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并报送上一级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统计分析本地区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为安全生产提供技术或者管理服务的机构,对事故隐患进行排查。有关费用由委托方承担。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事故隐患的,有权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事故隐患举报后,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立即组织核实处理;对举报属实的,给予物质奖励,并为举报者保密。

第十九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如实书面记录检查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其处理情况。

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对重大事故隐患,实行跟踪督办,明确相关生产经营单位的整改任务、措施、时限以及牵头督办部门的责任,并向社会公布。必要时,报本级人民政府挂牌督办。

第二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生产经营单位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并报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二十一条 对事故隐患治理不力,导致事故发生的生产经营单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将其录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库,向社会公布,并通报行业主管部门、投资主管部门、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以及有关金融机构。

第二十二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重大事故隐患报告后,应当组织现场核查,督促、指导生产经营单位采取技术或者管理措施,制定并实施治理方案,消除事故隐患。必要时,应当依法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

第二十三条 因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而局部或者全部停产停业的生产经营单位要求恢复生产的,应当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提出恢复生产的书面申请。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组织现场审查。审查合格的,对事故隐患进行核销,同意恢复生产经营;审查不合格的,不得恢复生产经营;经停产停业整改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依法予以关闭。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不建档管理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或者不报送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录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库,向社会公布。

生产经营单位有两次以上前款违法行为的,将其录入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处理事故隐患举报的;

(二)不按照规定对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

(三)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未及时查处,造成后果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以及其他经济组织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解  读

 

一、立法的必要性

一是落实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政策和法律要求。2010年,国务院印发了《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要求企业经常性开展安全隐患排查,切实做到整改措施、责任、资金、时限和预案“五到位”。2011年,国务院印发了《关于坚持科学发展安全发展促进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的意见》(国发〔2011〕40号),要求加强安全生产风险监控管理,充分运用科技和信息手段,建立健全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体系,强化监测监控、预报预警,及时发现和消除安全隐患。《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提出要建立隐患排查治理体系。2014年8月31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决定,把隐患排查治理作为加强安全生产事前预防一项重要内容。

二是我省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实际需要。我省高危行业企业集中,种类多、数量大。安全隐患点多面广,大量存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体系不健全、责任不明确。2002年11月1日,省政府出台的《安徽省重大、特大安全事故隐患监督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47号),随着安全生产情况的变化,许多规定已经不能适应新的形势要求,因此,急需制定一部新的规章,规范我省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

二、立法过程

根据省政府立法计划,省安全监管局向省政府报送了草案送审稿。省政府法制办在审查、修改过程中,书面征求了各市、省直管县政府和省直有关部门、专家的意见;赴芜湖市、繁昌县等地开展了调研,和当地采矿、化工、水泥、混凝土等生产经营单位,县、乡镇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负责人进行了座谈;通过省政府和法制办网站公布草案全文,公开征求社会公众的意见。在此基础上,会同省安全监管局反复研究、修改,形成了《办法(草案)》。2015年2月27日,省政府第45次常务会议通过了《办法》。

三、《办法》确立的主要制度

一是,明确了生产经营单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中的职责。

二是,明确了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隐患排查的内容、方式及其处置方式。《办法》规定,排查事故隐患可以采用企业自查、委托为安全生产提供技术或者管理服务的机构排查、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监督检查等方式。

三是,明确了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隐患治理的方法、程序等。《办法》区分一般事故隐患和重大事故隐患,分别作出了规定。

四是,规范了政府有关部门事故隐患治理的行为。《办法》规定,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为安全生产提供技术或者管理服务的机构,对事故隐患进行排查;有关费用由委托方承担。《办法》规定了挂牌督办制度,即对重大事故隐患,实行跟踪督办,明确相关生产经营单位的整改任务、措施、时限以及牵头督办部门的责任,并向社会公布;必要时,报本级人民政府挂牌督办。

五是,明确了对隐患排查治理不力的惩戒措施。《办法》规定,对事故隐患治理不力,导致事故发生的生产经营单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将其录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库,向社会公布,并通报行业主管部门、投资主管部门、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以及有关金融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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